>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交通事故

LOGISTICS FIELD
首页 》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7-31

  自从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出台以后,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与以前相比,不管是从赔偿项目上,还是赔偿数额上都有了完全不同的规定。而这些赔偿项目中,与以前最大区别的项目,就是除了物质赔偿外,还增加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伤亡中的物质赔偿部分,运输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保险理赔,那么对于精神损害部分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呢?

【案情简介】

  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某死亡。张某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车辆行驶证车主某运输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三十万,除物质损失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六万元,要求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李某和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运输公司递交的证据显示,对肇事车辆,除购买了交强险以外,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因张某死亡所产生的物质损失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同时认定因张某死亡,给张某亲属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张某亲属赔偿人民币11万元,超过部分由司机李某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赔偿后可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自行进行理赔。

  运输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赔偿张某亲属人民币二十七万后,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的免赔部分,所以拒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进行理赔。运输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对于死亡伤残项目中,明确规定了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那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死亡家属中应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认定为物质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绝赔偿,双方于是对薄于公堂。

【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很典型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投保人在赔偿后进行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要扣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就是对于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还是交强险优先支付物质损失。如果物质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进行承担?如果是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那么超过交强险由侵权人支付的部分就应该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就应该全额理赔;如果交强险优先赔偿物质损失部分,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由侵权人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给受害人,赔偿后根据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于这部分是不予赔偿的。

  因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属于免赔项目,如果要进行赔偿,必须另外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险。但保险公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项目在这一两年才出现在保险项目中,而很多投保人对这一个险种并不是很了解,并没有单独购买这一险种。虽然在交强险条款中,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但对于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限额,是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是优先赔偿物质损失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以往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一般不会明确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还是由侵权人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那么这种情况下在发生事故时,到底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谁支付就会发生争议,象案例中所列举的诉讼就会时有发生。

  以往发生这种争议的时候,因为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有的判决只要被保险人的赔偿没有超过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就应该全部予以赔偿,有的判决既然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项目,保险公司就有权拒绝赔偿(深圳的法院比较倾向于第二种做法)。

  因为这种争议越来越多,保监会曾经从行业管理的角度下发了一个文件,意思是交强险优先赔付物质损失,剩余部分才用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物质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由侵权人来承担。虽然这只是保监会站在行业管理角度出台的一个文件,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被法院所适用。这段时间,只要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限额,而被保险人又没有单独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险种,对于交通事故当中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由车主或运输公司自行承担。

  但是这一做法,又被车主和运输公司认定明显的不合理,因为既然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可是保险公司优先承担物质损失部分,然后根据商业险条款拒绝赔偿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这是明显的减轻理赔责任。因为被保险人对于这种判决越来越不满,深圳有些区法院经过研究,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原来的惯常做法,就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赔偿按照比例,来判决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分担。举个例子,如果一起交通事故当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共计二十二万,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那么这四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从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两万元,剩余的两万元由侵权人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这种判决,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超过交强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的判决惯例。但是,因为缺乏明确的规定,仅被少数法院适用,而且推广起来也有很大的困难。

  2008年,针对这一问题的无法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复函中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这个复函的规定,在以后再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有权选择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超过交强险的就属于物质赔偿部分,这时候在被保险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就无权再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赔偿了。

  这个复函对于一直争议不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主体问题做了一个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因为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还不能像司法解释一样做为法院审理过程的一个明确法律依据而推广适用,所以很多法院现在对这个复函还不适用,而有很多受害人包括侵权人对于这复函也没有正确的认识,还不知道如何去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适用。同时,今年十月一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开始适用,其中对于责任险又有不同于以往的规定,所以,对于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还需要有关部门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明确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