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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如何索赔

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7-31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从形式上看,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但从这一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保障的却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赔偿。由于这一险种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王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没有申明具体情况,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否则,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一概拒赔,无形中便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对保单条款作出具体地解释,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那么,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一概免赔,这一条款合理吗?有效吗?

  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拥军认为,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通常的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提供给对方当事人的,是一种格式合同。此种合同通常条款众多,文字又密,且有很多专业术语,若非专业人员,一般不会逐条审查,即使逐条审查也未必能完全理解其中含义。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的免赔条款要有效,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提请注意义务;其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用黑体字打出,这是一种提醒,但却未明确说明、告知沈先生。因此,这样的免赔条款是无效的。

  律师指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一概免赔”,这一条款必然导致权利义务失衡,违背《合同法》第3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果因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从而使保险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责任或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则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是公平的,权利义务是平衡的;若保险车辆虽肇事逃逸,但并不因此使保险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或加重其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不赔偿是不公平的,权利义务是失衡的。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可见,车辆肇事逃逸并不必然地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从而使保险公司产生或加重不必要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一味地主张免赔,是没有道理的。

  对此争议的焦点,上饶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就算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也就是说,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它是由保险人制作,签章并交付给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主要凭证,那么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保管。法院还认为,被告中财保上饶县支公司,主张与原告方根发签订的保险合同有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人可以拒赔的内容,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该内容存在的证据。但是被告只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黄某与被告签订的背面附有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条款内容的保险单,该份保险单只能证明黄某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而不能证明他人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中财保上饶县支公司主张与原告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逃逸拒赔的免责内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当事人得以及时救治,不是为保险公司牟取暴利。

  2005年2月24日,记者来到上饶县人民法院,找到审理此案的杨善福法官。法官告诉记者,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合同的约定问题,既然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关“投保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支付保险金。随后记者在杨法官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书第二章第二十三条中看到: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职责。其中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

  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

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其有关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末统一结算;对无法追偿收回的预付款项,由各家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摊付应承担的费用及其先支后付的利息”。

案例

  王某系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的个体司机,驾驶中型货车从事长途运输业务。2002年初,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3月,王某驾车撞上了停靠于路边的一辆小货车。事故发生后,王某企图驾车逃逸,但驶出不远便被交警截获。交警扣押了王某及事故车辆,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王某看到要承担责任,便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赶到了现场。两周之后,交警部门作出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撞小货车修理费20000元,并处罚款1000元,吊销驾驶执照。

  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认为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补偿自己对被撞车辆所承担的赔款。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撞车事件的发生,并因此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事故;但是,王某在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肇事逃逸”构成保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经过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由于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责任免责”中笼统地规定了“肇事逃逸”一项,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未实施完毕即被交警截获,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察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王某承担的20000元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

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从形式上看,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但从这一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保障的却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赔偿。由于这一险种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王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没有申明具体情况,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否则,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一概拒赔,无形中便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对保单条款作出具体地解释,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启示

  目前从事高风险职业的人越来越多,责任保险分散了他们的职业风险,稳定了社会秩序。为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效用,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中合理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以笼统的约定扩大责任免除的范围。否则,根据《保险法》解释保险合同的原则,法院将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