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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陷阱”(二)

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07-28

保险公司发生事故后扩大条款解释拒赔

  在本系列的上一篇文章中我们提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相关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却适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和大家探讨另一种情况,那就是投保时虽然有告知免责条款,但是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免赔,随意对免责条款进行扩大解释,以期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

  【案情简介】

  A公司给本公司的拖架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在保险条款中有一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事故后不予赔偿。”但保险业务员对什么情况属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进行详细的描述,而在签订时A公司认为该条款的意思就是驾驶员无证驾驶,觉得这个条款也可以接受,毕竟公司不会让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

  投保后,A公司的一名已经取得驾驶资格证但还处于实习期的司机驾驶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拖带一个拖架时,不慎碰撞到一辆摩托车,给摩托车主赔偿了4000元。接着A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却被保险公司拒绝了,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实习期间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此保险公司把“司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车辆牵引挂车”列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因此不进行赔偿。

  【法律分析】

  针对上述情形,保险公司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即作出了超出字面意思的解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上述保险合同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当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即为“还没考取或领取驾照的驾驶人”,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将“司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车辆牵引挂车”的情形也纳入其中,超出普通人的常识范畴。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的扩大解释行为是被允许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将其扩大的范围悉数告知投保人。我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这种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导致投保人无法获知完全合同条款的行为显然是不公平的,相当于是让投保人在不完全知晓保险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就与保险公司签了合同,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

  最后,依据我们上一篇文章所提到的,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必须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详尽清晰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关于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应尽的提示义务和告知义务在本系列(一)中已经有详细说明,在此不做赘述)。而然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在签订前就告知投保人““司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车辆牵引挂车”也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而是在事故发生后A公司要求理赔时才将该条款进行扩大解释,违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当不被适用。

  【律师建议】

  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温馨提示:企业在付费购买保险前,不仅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并对上面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签字确认,确认其免责条款中所包含的情况全都已经列在合同中,并且全都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不得进行扩张解释;若保险公司执意要进行扩张解释,企业也可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把所扩张的情况都列出,不能无限扩张。切记,这一系列行为都应当在企业支付投保费前完成,若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支付前完成,也可参照前篇文章中所提到的方法——拒绝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来降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