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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坏保险公司高保低赔

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09-11

警惕!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陷阱”(四)

  在旧车进行车身投保时,保险公司往往会按照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向运输公司报价并收取保费。但是在理赔的时候,却根据保险公司内部的约定计算车辆的折旧率,如果一旦车辆的维修价格高于保险公司自行计算的全损的80%的情况,保险公司就推定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公司内部的折旧率来给公司一个很低的赔偿额。
【案情简介】
  Y公司是一家物流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格144000元的标准向Y公司收取了车身险的保费并出具了保单。
在保险期间,Y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了80000元的维修费用。Y公司将车辆修复后,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却主张投保的车辆已经使用了七年,按照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车辆每月按照9‰计算,车辆在投保时的价值最多是3万元,现在维修价格已经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格,所以只能按照推定全损来进行理赔,只同意赔偿Y公司3万元。
【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上述做法明显属于我们常说的“高保低赔”。在投保时按照新车的购置价格来收取保费,在理赔时,却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车辆折旧价格来处理。
  首先,保险合同上的折旧率远高于国家标准。一般说来,按国家的相关规定,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的使用年限为十五年,那么每月的平均折旧率为5.5‰。如果依照保险公司的标准,那么车辆不到就报废了,保险公司规定的折旧率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现在保险公司这种约定,与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不相符,严重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案例中,既然保险公司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来收取保费的,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赔偿标准。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这种“高保低赔”的作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于此种赔偿又不进行详细的告知,存在明显欺诈的嫌疑。(相关内容在本系列(一)中有详细介绍,在此不作赘述。)
【律师建议】
  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温馨提示:公司在购买保险时,最好对其中的各个条款都进行分析,并对此类情况要求保险业务员详细进行告知,对于此类不合理的条款,要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重新约定。如果在保险期间发生此类“高保低赔”的现象,要拿起法律武器与保险公司据理力争,而不能被他们以“保险理赔惯例”,“保险合同约定”等理由搪塞过去,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不合理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