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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宣传|劳动者自愿连续加班后在家猝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5-08


      文某出生于1965年,在2016年3月中旬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电子产品组装工作。合同中注明:乙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但由于所属行业的工作性质,且报酬会随工作时长而增加,因此对一心想多挣些钱的文某来说,加班成了家常便饭。赶上高峰期,一个月里只有4天不加班,周六、周日也基本处于工作状态。2016年12月20日晚上十点左右,文某加班4小时后从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2、3时,妻子发现文某身体异常,遂将其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医院出具证明: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2017年年初,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

      文某的家属认为,由于长期加班,且意外发生当日也存在加班情况,所以文某猝死系劳累过度所致。故将文某任职公司诉上法院,要求其赔偿50余万元。在法庭上,公司方提出:作为生产型企业,不可避免会因业务季节性波动而导致订单增多带来整体用工量增加,公司从未强迫文某加班。且“公司会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并在上班期间安排休息时间,亦允许员工在非休息时间视自身情况适当休息,已经尽到了对员工基本的劳动保障义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文某家属20万元。

      本案中,文某为获得更高的劳动报酬,自愿长期加班,且公司并未强迫其加班,因而文某应当承担其死亡的主要责任。但无论文某是否出于自愿,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规定,即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而公司明确知道文某长期加班的情况,并且应当预见文某长期加班会导致其产生不利后果,而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防止不利后果的产生。所以,即使文某加班系自愿行为,但文某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转载自法制盐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