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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公司成为挂靠司机法定工伤责任单位,担责后可向有关人员追偿

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9-03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

  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规定》发布后,新闻媒体多冠以“下班买菜出意外可认定工伤”、“下班买菜扭伤脚不算是工伤”等标题予以报道,那么,对于物流行业,《规定》的亮点又在哪里呢?

  该《规定》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还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对于挂靠关系普遍存在的物流行业来讲,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挂靠关系这一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规定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物流公司经常以发生工伤的挂靠车主所聘请的司机与本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工伤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求达到不承担挂靠车主所聘请司机的工伤赔偿责任的目的。而此类行政诉讼败诉率较高,在败诉后物流公司会被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却又无从救济,这样增加了物流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同时此做法延长工伤待遇支付时间也不利于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

  《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专门对挂靠关系这一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被挂靠单位作为挂靠人聘请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当社保部门对聘请人员受伤做出工伤认定后,被挂靠单位已经无必要再以无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工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是可以通过行使追偿权对自己的权益予以救济:《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被挂靠单位承担了挂靠人聘请人员的工伤待遇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对于维护广大物流公司在挂靠人及其聘请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中的合法权益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由此,以后物流公司挂靠车主聘请人员发生工伤,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挂靠车主追偿或在伤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伤待遇时起诉挂靠车主同时保全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无需经过漫长而又胜算不大的试图推翻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了。

  [1]、 《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